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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莊蓮嬌
            賴伯男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蓮嬌、賴伯男各新臺幣3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79元為原告莊蓮嬌、賴伯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公會)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代表19位會員及其家屬向被告訂購同年5月12日至16日之「長灘島度假5日遊」團體行程,每人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同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2024桃園不動產估價師公會_長灘島度假5日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係搭乘菲律賓皇家航空早去晚回之包機行程,詎被告於同年4月22日通知公會航班改為晚去早回之行程,並願給予每人1,000元折扣並贈送市值500元之按摩券與網卡,嗣公會於同年5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依系爭契約自公會繳付定金扣除取消費用於同年5年14日退還每人2,800元,然拒絕返還每人7,2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7,2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收到菲律賓皇家航空通知原定飛機時間改期,然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應由菲律賓皇家航空對原告負責,被告不可歸責且無違約之責,另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預定長灘島飯店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自公會繳交之定金扣除飯店費用後返還剩餘款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兩造間於113年4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公會已支付19萬元定金(即原告每人給付1萬元),被告於同月22日通知原告航班變更,原告於同年5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5月14日每人退費2,800元等情,有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傳真刷卡授權書、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補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菲律賓皇家航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菲律賓皇家航空片面調整包機時間造成旅遊時間短少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所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含下列項目: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被告作為旅遊營業人,依系爭契約為原告提供交通服務,而向菲律賓皇家航空訂購機票以履行系爭契約,然被告於菲律賓皇家航空如何安排航班、航線規劃等情並無指揮權限,亦無從對菲律賓皇家航空加以監督,依前揭判決意旨,菲律賓航空自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兩造系爭契約之旅遊內容原為:113年5月12日9時40分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同日12時15分抵達卡蒂克蘭機場,同月16日16時5分自卡蒂克蘭機場起飛、同日18時40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之航班,更改為113年5月12日14時35分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同日18時40分抵達卡蒂克蘭機場,同月16日11時自卡蒂克蘭機場起飛、同日13時35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之航班,兩造原定旅遊內容因航班變更,已致系爭契約之一部無法履行,而行程變更係因菲律賓皇家航空更改航班所致,係不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即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與公會其餘17位成員)。」是被告依本項約定,自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額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已提出已給付HWANG-LONG TRAVEL&TOURS皇龍旅遊預訂飯店費用129,600元,有付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公會已支付19萬元定金,扣除被告已支付費用129,6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各3,179元(計算式:〈190,000-129,600〉/19人=3,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返還原告各2,80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各379元(計算式:3,179-2,800=379)。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79元,及自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