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被 告 陳文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9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停車場車道,綜酌兩造陳述、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
料,可見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靜止時,其右後輪係橫跨對
向車道,由此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確有跨越分向線之
情形,而與訴外人林子清駕駛、原告所承保ANM-8165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應堪信為
真正。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萬7,9
9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
額,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