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8號
原 告 鍾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德隆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PVC電線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0,429元,及請求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係訴外人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並非被告,被告並無收到系爭商品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欄記載「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欄記載「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為「00000000」,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9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被告是否曾經申報上開統一發票之憑證,函覆略以:「經查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113年1-2月(期)申報發票字軌VY00000000號之進項憑證」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42291397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被告確實持有系爭商品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加值型及非加值刑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原告出售系爭商品後,有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合計金額為4萬0,429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持以申報營業稅捐使用,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商品之交易,被告何以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被告空言辯稱實際交易與發票申報常有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核與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應載明買受人之情形有違,殊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429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1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