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被 告 林佳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駕駛AKZ-13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0公里60
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BFX-32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等)核閱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突然無預警緊急煞車,致其猝不及防而發生追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然而,依照道路安全規範,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檢視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地點前方道路減縮,則車輛之行車速度必然變慢,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車多,其見前方車輛踩煞車,也跟著踩煞車等語,可知其係隨於前方車流及車況而煞車,並非任意驟然煞車,難認其確有何過失之情。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事故發生前,其行車時速僅約10公里,則被告倘有注意前方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閃煞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是本件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並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7
21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萬6,87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2,7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4,959元(計算式:37,721-12,762=24,959)。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估價單之後箱蓋板金及烤漆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檢視上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等綜合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品項與系爭車輛遭追撞部位大致相符,尚無顯然無關或確不合理之項目,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