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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2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8元,及其中新臺幣67,33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逾期2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
  之違約金,逾期3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