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溢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