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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虹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住所與居所,並應繳交裁判費;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現時住居所,僅記載「懇請鈞院依警方資料所載地址送達」,不合首揭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