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黃于倩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塔悠服務廠之估價單、結帳工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非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稽。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碰撞畫面、受損情形均無資料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車所致,況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欄由非由被告所簽,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承保之車輛受損為被告所致,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3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