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王文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1.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雅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肇事車輛)均因右轉彎未注意行車間隔
之過失而發生碰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核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及距事故地點約100公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兩造
車輛雖確有因碰撞而停止行進,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
確切之證據以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2.至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中雖認
肇事車輛涉嫌右轉彎未注意行車間隔,然此僅屬初步推測之意
見,上開初判表與本院之判斷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