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周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84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7 月2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自民國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9 期為上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1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30日
起至民國113 年3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自民國11
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9 期為
上限。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