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敏瑄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被 告 方柏仁 住○○市○○區○○路00號之4五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5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9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140元,加計工資後,
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保車之駕駛人撞伊的,伊沒有過失責任
云云,惟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以觀,可
見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原告保車之車道內,難認有被告
抗辯原告侵入其車道之情事,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抗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