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施正宏
訴訟代理人 施勇綸
胡仲偉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魏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魏宇均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駕駛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與魏宇均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時則逕稱其名)之KKA-7503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AKW-965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資料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堪認屬實。
⒉魏宇均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魏宇均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魏宇均係受僱於大有巴士公司,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大有巴士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9,3
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已扣除無關之前保桿烤漆項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
計1萬9,3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6,083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2萬3,217元(計算式:39,300-16,
083=23,217)。
⑵魏宇均雖抗辯系爭車輛損害有多處為舊傷,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但檢視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系爭車輛損傷照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舊有傷痕,且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尚無顯然無關或不合理之項目,客觀上,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額如上。是魏宇均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必要車資及代步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其無代步工具,支出必要車資及租車費用共計6,700元乙節,亦提出費用憑據為證。經核
,系爭車輛既因魏宇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租車電子明細等憑據,認其上開費用符合一般行情,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
⒊車禍鑑定費方面:
原告主張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責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
據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之支出,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3萬2,9
17元(計算式:23,217+6,700+3,000=32,917)。
⒌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考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無證據可認原告確已合法對被告為催告請求,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請求自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請
求,則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