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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陳羽涵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被   告 李韋辰即李元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9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87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6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