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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李怡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張鈞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5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5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2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