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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劉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阜軒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湖小字第44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主文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07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7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迄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之起訴狀亦記載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並經送達予被告為攻擊防禦之標的,未經被告予以爭執,且本係係依原告聲明之範圍為判斷,進而判決,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是基於民事訴訟所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當庭確認聲明內容,本院自無法擅改或另行認定,既無誤寫誤算事由,則無從補充記載或逕予更正。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至於原告若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較被告實際之欠款為多,自得於向被告為請求或強制執行時,自行予以酌減該部分之請求,以保障被告之相關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