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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呂英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弟弟即訴外人呂子恆表示被告未居住該址,有該局民國114年5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難認被告有居住該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