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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  
被      告  林文祥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函命其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之旨,此份函文已於114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遵期繳納,此有上揭函文、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茲有附言者,現行司法實務遇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多先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法文對於命補正之態樣並無限制,僅須命繳費之意旨到達原告,解釋上縱以函文命補正,亦屬命補正之態樣之一。本件訟爭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須另外保障當事人抗告機會之情形,縱本院未以裁定行之,亦於法無違。且原告係產物保險公司,依其利用法院之頻率、所擁有之訴訟資源,本已無待闡明訴訟係有償主義、起訴時本應繳交裁判費用之基本法律規定。詎原告於起訴時未預納,於本院正式函文闡明後仍不遵期繳納,此時即已毋庸遵循司法實務之慣常做法另以裁定限期命繳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