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瀟穎
被 告 潘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請求承保之車輛車損,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工資、塗裝共計10,342元均無須折舊,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車主均未通知伊,認為不合理云云,惟車主是否有通知被告,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所維修之部分亦屬車禍事故之損傷部位,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