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儀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