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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林亭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3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99頁),原告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本院亦當庭告知當事人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1頁),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日後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㈠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白京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其無過失等詞抗辯。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0分4秒,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並行駛於第三車道;0分1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並行駛於第二車道,此時被告機車繼續行駛在第三車道;0分10秒至0分13秒,被告機車因前方車輛減速而減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第二車道;0分13秒至0分20秒,被告機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此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第二車道,並位於被告機車左後方,於0分15秒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機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停下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7、98頁)。據此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造成。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沿第2車道正常往前直行,實則對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其車道範圍而影響直行動線之機車反應不及,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3002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36頁),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提及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表示鑑定意見書係以其未打方向燈而負全責云云,顯然誤解該鑑定意見書之判斷依據,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487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僅請求3,485元,上開費用再與工資80,542元合計,共為84,027元(計算式:3,485+80,542=),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54×0.369=12,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54-12,861=21,993
第2年折舊值    21,993×0.369=8,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93-8,115=13,878
第3年折舊值    13,878×0.369=5,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78-5,121=8,757
第4年折舊值    8,757×0.369=3,2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7-3,231=5,526
第5年折舊值    5,526×0.369=2,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26-2,039=3,4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87-0=3,4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87-0=3,4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87-0=3,4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87-0=3,4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87-0=3,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