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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被      告  葉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承租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承租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46分至112年8月3日01時11分止,被告尚積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營業損失7,000元。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承租時間為112年8月7日18時44分至112年8月8日15時40分止,被告尚積欠停車費106元。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承租時間為112年8月10日12時55分至112年8月12日06時32分止,被告尚積欠停車費143元。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承租時間為112年8月16日02時37分至112年8月18日14時07分止,被告尚積欠租金7,500元、使用里程費966元、通行費153元、停車費10元、調度費3,000元及調度期間一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費2,500元,共計5萬8,378元,扣除被告已繳納498元,被告仍應給付5萬7,880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及租賃契約條款、汽車受損照、行照、發票、估價單、停車費收據、ETC通行費明細、抓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