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代  理  人  胡家瑞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5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原告保車於兩車接近時無明顯晃動
  ,無從推論兩車有碰撞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右前方
  有刮痕,然自彩色照片無從判斷該刮痕為新傷或舊傷,故無
  法僅因該處有刮痕即認兩車有碰撞之事實。本件依原告之舉
  證無從認為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