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高埼綾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5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地點停車時,因倒車不慎致擦撞因右方
靜止狀態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覺得伊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現
場監視器看起來我的車子應該也沒撞到,我車輛右後方板金上之
刮痕是之前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造成的等語。經查,核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就肇事責任方面,
因事故地點係私人土地,而未予初步分析研判。又檢視系爭車輛
之外觀照片,雖可見左側車身處有一道橫向之黑色擦痕,惟綜酌
雙方車輛形式、高度、顏色、被告車輛停放角度等各情,僅憑上
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上述擦痕,確係被告駕駛車輛碰
撞所致。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
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