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
張廷圭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周周佑 住○○市○○區○○街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5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22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602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35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