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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晟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  
被      告  群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轉介某電視台攝影間規劃案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原告提出其客戶公共電視台直播間3D設計規劃圖以表示合作意願,經原告向被告其成交後應支付原告行銷獎勵金新臺幣53,600元之佣金(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經被告同意,並提出正式報價單、發票單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現原告已完成履約義務且經被告公司同意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清償上開費用,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存在,且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之義務,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潘科銘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此有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上方欄「群新實業-Peter潘科銘」為證,且潘科銘亦有提供名片,應可認定潘科銘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洽談系爭居間契約;參以原告係於113年2月5日向潘科銘傳訊:「Peter哥嗨~ 670000*0.08=53,600」,且傳送00000000群新實業有限公司.pdf之報價單,而潘科銘則回訊OKAY貼圖,嗣後經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傳訊:「請問這部分的款項,方便甚麼時候跟您請呢」,潘科銘回訊:「我們下週驗收,驗收後一個月會拿到貨款,方便拿到貨款後再支付嗎?」,原告又於113年4月12日傳訊:「請問一下款項部分有新的消息嗎」,潘科銘回訊:「還沒驗收。沒關係,你把發票寄給我,我先跟公司請款。」,上開對話紀錄已足以證明系爭居間契約確已成立,應認屬無書面之不要式契約,縱被告公司並未簽名簽章,亦不影響系爭居間契約之成立,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核與系爭居間契約業已成立無涉,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