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5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5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