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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正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大湖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曉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曉翔為被告大湖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變更為楊曉翔,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6月13日函文檢附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可參。依前揭
  規定,應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由楊曉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