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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可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監理單位車籍資料後,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
  ,復於同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載明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