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曹啓順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而認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惟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王婕萱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既否認上開初步分析判表所載之過失責任,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雖被告向本院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鑑定,惟經該所函覆系爭事故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有該所民國114年10月15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依警卷所附資料,僅可得知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發生撞擊,惟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責任,原告之舉證顯然尚有不足,且卷內資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