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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692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吳沛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璇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本件定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調解處行調解程序。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所生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7款),常須專家鑑定,並經長時間之調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與範圍,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相關學理論述可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下冊)》,頁329,臺北:新學林)。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等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見本院卷第41、43頁),虛耗有限司法資源。
三、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限制。換言之,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成更大的程序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件,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此係立法者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尊重立法者之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不容當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9條之裁罰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本件有依法裁罰並改定調解期日之必要:
 ㈠強制調解制度之設計,在於合理分配國家有限之訴訟資源,此觀縱無從成立調解,個案中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自明,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減省有限訴訟資源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㈡按調解委員對於當日無法調解成立之事件,應填載調解事件報告書,記載該期日無法達成調解之具體原因,以利接續調解。司法事務官應確認調解委員認為調解不成立之事件是否妥適,以決定是否另採其他解決方法續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㈡事件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6點及第2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縱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於114年3月21日批示:「一造或兩造未到不能調解...送移民事處或改分簡字、小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未予釋明,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先分由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至本院內部如何分案(分「湖司小調」之調解案號或「湖小」之審理案號),僅屬本院內部就分案行政管制措施,並不改變本件訴訟事件依法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之事實。換言之,縱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有前開批示,且本案實際上亦因司法事務官之前開批示改為「湖小」字案號送由法官依法處理,茲因本件紛爭已經特定在原告起訴狀所指兩造「112年1月2日16時許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而應行強制調解程序,如承審法官(即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所稱之「法院」)認本案仍有行強制調解之需求,仍得依前述說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依法處理,當不受司法事務官對於本案是否有再事調解必要之認定,亦不受本件糾紛於本院內部行政分案字號為何之拘束。此時法院即無庸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於經兩造同意後始得移付調解,蓋本案仍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應行強制調解程序,復經審酌有具有再事調解之必要,並無進入訴訟階段之正當性。部分實務見解雖以:「司法事務官批示改分訴訟程序後,足以表示法院已認為無再進行促使當事人到場強制調解之必要,而將系爭調解事件報結」等語,固非無見,惟此見解無疑忽視立法者對於強制調解程序制度之設立本旨,並將使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中一造不到場之情形毫無發動空間無疑對社會宣告:如果對造在強制調解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不會有任何被裁罰的不利益,對於按法院指示遵期到庭而貫徹立法者所定到場義務、受有相當程序空轉浪費之調解事件當事人可謂極為不公允,本院認此種見解恐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29,169元,且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單純行車事故之糾紛,有先經法院專業調解委員仔細聆聽兩造陳述後加以勸諭之必要,以節省兩造程序成本,並收訴訟經濟之效。且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與調解期日通知書,顯見被告已經得知本件紛爭之始末,依法有先行調解之必要,應認本件顯無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彰顯程序之慎重。復經本院審酌有再事調解之必要如前述,爰由本院定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日行調解程序,請兩造務必留意,倘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審酌是否再為裁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