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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聖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洪聖峰」,「請鈞院逕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資料內容送達該址」,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又本院前雖已依職權查得被告之住居所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然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係原告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得於特定被告住居所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仍不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住居所後,即謂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因認本件原告仍有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惟如送達證書所示之住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此人退回,顯見該址並非被告之現時住居所,請原告陳報時併予注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