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立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和原告承保之車輛(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情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車輛於該處違規左轉,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不得在該處左轉等詞,然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車輛轉彎處之雙白線已遭塗銷(此從系爭車輛後方有停止線可證),是系爭車輛於該處左轉,應無違反規定,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805元經扣除折舊後為4,9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1,450元合計,共為16,407元(計算式:4,957+11,450=),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438×(4/12)=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848=4,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