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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楊OO即楊紹宓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監護人楊紹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OO已於民國108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楊紹宓為其監護人,有上開公告(本院卷第17頁)可稽。然監護人楊紹宓於114年2月6日死亡,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改由楊紹寧為被告之監護人,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日函檢附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楊紹寧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楊紹寧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楊紹寧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