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林裕翔
被 告 陳春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2元(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35分許,駕駛TDP-0807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與中南街口處,欲向左變換行向,詎料疏未注意車況,碰撞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宏泰米糧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伊已賠付受損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20,04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A車是危險駕駛,其行駛速度很快,超速撞到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向左變換行向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A車,致A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現場事故照片、受損彩色照片、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編發票等件(詳本院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經查,上開警局所製作之現場圖、初判表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A車係沿南港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第2車道直行,被告駕駛B車沿南港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未見A車走何車道及行駛何方向,便自第3車道向左變換第2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顯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答辯據為爭執,惟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A車有何過失,是其答辯顯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被告自應就A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9元(含零件10,049元、烤漆6,800元以及工資3,200元),於零件10,049元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A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22元,加上工資3,200元、烤漆6,800元,共計19,122元。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9,122元為必要,與原告縮減之請求金額相同,應全數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用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