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呂宜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屢查未遇戶內人員,難以確認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14年8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尚難認上址為被告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