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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詹雯婷  


訴訟代理人  李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雯婷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3時0分許,駕駛MAZ-6825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與同路段81巷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東宏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伊已賠付受損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831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A車,致A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都汽車估價單、統編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現場事故照片、受損彩色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並陳報A車修繕項目對應車損部位及修繕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為憑(詳本院卷第11-36頁及第71-83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A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2,831元(含零件36,620元、烤漆13,899元以及工資2,312元),於零件36,620元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A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2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92元,加上工資2,312元、烤漆13,899元,共計21,303元。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1,303元為必要,與原告縮減之請求金額相同,應全數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用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