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9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2萬747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保車排氣管並無損毀云云,惟觀諸原告所陳報之車損照片,原告保車後保險桿已凹陷脫落,壓砸在排氣管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係原告保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惟其就原告保車之駕駛人確實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