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鄭舜鴻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新臺幣(下同)20,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本金金額為47,620元,並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4年10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81頁),原告變更部分核屬擴張與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雖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但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上之黑色痕跡係沾到輪胎顏色,並非刮痕等語。惟查:依照現場照片可發現系爭車輛有明顯之刮痕(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亦自承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與腳踏板(本院卷第57頁),且觀諸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下緣有明顯破碎痕跡(本院卷第28頁),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腳踏板因此受有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亦屬有據,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107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7頁),上開費用再與工資7,000元、烤漆11,000元合計,共為21,107元(計算式:3,107+7,000+11,000=),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又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自擴張訴之聲明日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