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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郭志銓  
            江文儒  
被      告  余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㈠被告對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偲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下簡稱:本件事故)並不爭執,僅抗辯我當時變換車道後,因為下汐止的車道回堵,我就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就從我旁邊開過去,導致發生擦撞,是系爭車輛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無過失等詞抗辯。
 ㈡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一開始(18時52分7秒)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在最內側,其往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本院卷第97頁),(同時分20秒)被告車輛往右偏要駛入外側車道時,卻緊急煞車,此時被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本院卷第98頁),(同時分24秒)被告車輛有往外側車道移動,但仍有部分在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超越被告車輛(此即2輛車發生擦撞之際,本院卷第100、101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不當,系爭車輛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參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採相同認定(本院卷第17頁)可證,足徵兩造車輛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辯稱其無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9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費用再與鈑金拆裝費1,600元、塗裝費5,772元合計,共為8,328元(計算式:956+1,600+5,77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兩輛車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所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據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共計8,328元,被告駕車應負50%肇事過失責任,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164元(8,328/2=),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8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0×0.369=1,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0-1,225=2,095
第2年折舊值    2,095×0.369=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5-773=1,322
第3年折舊值    1,322×0.369×(9/12)=3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2-366=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