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林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緣由,係被告與訴外人徐澤睿行經事故地點會車時,均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距,因而發生碰撞,並撞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與徐澤睿均有過失甚明。然而,訴外人連婕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且未依車輛順向方向停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徐澤睿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同為70%,連婕玲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6,797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8,72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7,85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8,947元(計算式:26,797-7,850=18,947)。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徐澤睿及連婕玲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及徐澤睿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263元(計算式:18,947×70%=13,2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按與有過失比例計算為1萬3,263元,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與徐澤睿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其請求之意,有本院114年度湖司小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徐澤睿之過失態樣,認被告及徐澤睿各應負擔50%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及徐澤睿應分擔額均為6,812元(計算式:13,623×50%=6,8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與徐澤睿調解之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時應扣除徐澤睿之應分擔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12元(即其應分擔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