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梁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翠芳、曾昱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2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工資均無須折舊。被告辯稱已於調解時付款8,000元等語,惟原告稱並無收受被告款項,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付款,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