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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范銘元  
被      告  李旺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月1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龍隧道往金龍路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訴外人蔡桓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共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626元(零件8,040元、烤漆7,110元、工資3,4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09年(即西元202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476元、塗裝費用7,110元後,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合計為13,393元(計算式:2,807+3,476+7,11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無約定利息,則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40×0.369=2,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40-2,967=5,073
第2年折舊值    5,073×0.369=1,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3-1,872=3,201
第3年折舊值    3,201×0.369×(4/12)=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01-394=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