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59號
原 告 立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蓀滿
被 告 林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之立豐基湖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被告按叫系爭停車場之車梯並將系爭車輛停進車梯時,不慎與車梯之鐵捲門發生碰撞,致鐵捲門損壞,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更換鐵捲門之報價單、系爭停車場之車梯使用注意公告、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當庭勘驗光碟:
⒈時間19:00:52至19:01:01,車輛自機械車位下層停車格開出後,即向左側往前行駛。
⒉時間19:01:05左右至車梯(筆錄誤載為停車格)之前方該車梯之鐵門係開啟狀態。
⒊時間19:01:08,車輛開始準備倒車入車梯。
⒋時間19:01:10,車梯內之兩側上方閃光燈持續響起。
⒌時間19:01:14,車輛倒車靠車梯鐵門位置即停車後,再往前駛離,時間19:01:22,再度倒車入車梯。
⒍時間19:01:21時可見車梯內兩側閃光紅燈熄滅,鐵門開始放下,車輛於19:01:22開始倒車入車梯,至19:01:24,鐵門放置之位置已近車身後側玻璃下方之高度。於19:01:25,車輛與鐵門發生碰撞。
由此可知,系爭停車場之車梯兩側閃光紅燈已熄滅,鐵門已開始放下,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仍將系爭車輛倒車進入車梯而碰撞車梯鐵捲門,自屬被告之過失致鐵捲門損壞,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就鐵捲門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辯稱別處停車場內有反光鏡,警示器應設置在外圍,並未在車梯中間,需開車到門口前再按電梯按鈕,依據檢查年度(96年度),耐用年數為15年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竣工檢查年度確為96年,而有效期限為114年12月24日,本件發生日為114年2月11日,仍於有限期限內而得正常使用(惟此部分所造成之鐵捲門之損失自得另依法折舊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並管理上之過失。另本件依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係於駛出系爭車輛前,步行前往按下系爭停車場之車梯鐵捲門,再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位至車梯前,該車梯鐵捲門開啟約30秒,如沒感應到車子進入車梯,鐵捲門會自動關閉,此有系爭停車場車梯使用注意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以被告之使用方式,將有可能造成車梯鐵捲門於一定時間內未感應系爭車輛而降下,是本件係被告之使用方式不當,造成鐵捲門損壞,被告自應給付鐵捲門維修之費用,至於其他停車場之相關裝置如何設置,則與本案無涉。另被告抗辯鐵捲門碰撞系爭車輛之車損費用3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本件係被告自身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可採。
㈣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3,000元。
⒉門片、馬達、彈簧:原告請求零件52,000元,係以新零件代舊零件,自須依法扣除折舊,而依系爭停車場之車梯上次檢查年度為96年,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正對照表昇降機設備耐用使用年限15年,本件發生日為114年2月11日,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5,200元。
⒊以上合計金額為8,200元,再加上營業稅5%為8,610元。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