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住○○市○○區○○路00號3樓
詹皓鈞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張敬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64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0元,及自民國115 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