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管禮
被 告 曾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複 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漢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4,147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7,578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09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39,682元合計,共為57,260元(計算式:17,578+39,682=)。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規停在黃線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然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55分許,是系爭車輛停放於黃實線,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惟並非謂有行政違章,即應就車禍負責,仍應視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違反規則本身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是在靜止狀態下遭被告開車所撞損,難謂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7頁),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8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