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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況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車禍賠償,惟被告戶籍地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本院亦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