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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蔡慧玲  
            沈里麟  


被      告  曾怡玲  
訴訟代理人  唐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原告保戶汽車於綠燈時自停車場B1欲向上開出停車場,進入車道時顯示被告之機車尚未進入車道,惟駛入車道後可見被告之機車往下駛入車道欲進入停車場,且該機車有於車道之右邊行駛往下,惟於汽車行駛到車道中間時,可見機車騎士用腳放在地上想要煞停,最後機車無法煞停而向左邊偏離撞向汽車左側,有勘驗報告可稽。是以系爭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應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月,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2,824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7,882元,鈑金、工資及烤漆均不需折舊,共計35,070元,合計52,952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