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楊承昕
被 告 曾品維
追加被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7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曾品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品維(下逕稱其名)部分:原告主張曾品維於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左轉彎疏於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曾品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曾品維自應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部分: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追加起訴新北客運為被告,新北客運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然因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並無新北客運之資料或照片,僅有車牌號碼,亦無相關肇事車輛之照片,原告自無法得知曾品維之雇主為何,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114年5月27日始知曾品維雇主為新北客運而為追加起訴,並請求新北客運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承保之車輛維修費用:工資及塗裝合計新臺幣(下同)8,098元不折舊,零件請求17,755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776元,共計9,874元。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