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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呂嘉寧  
被      告  葉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73頁),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4年2月25日之回函表示:「二、民眾傅○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與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5日在本轄區昆陽街23號發生碰撞,而傅民於113年6月26日至玉成派出所報案,…三、本案發生地點因非屬道路範圍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本分局員警無法循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辦理,當下報案人也無提供影像等其他資料,故本分局玉成派出所開立案件證明單,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詞(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影像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確係被告開門不當所致,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