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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葉茹葳  
被      告  芮薇荷國際有限公司即芮薇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麒蓉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22、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且上開消保法、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亦須以買賣關係係基於廣告所為。
(二)原告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於Buty網路預訂平臺購買被告之「(北中南)男女適用,初生陶瓷肌緊顏煥彩護理60分鐘288元」美容課程電子票卷及「(北中南)高CP值!男女適用,金箔顏洗透白小V術60分鐘288元」美容課程電子票卷,僅能就其中一票卷享有體驗價,票券使用規則內容並未標示清楚,消費權益遭剝奪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電子票券頁面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卷第17頁),並非被告之廣告資訊,無從得知原告購買上開票卷係基於被告之廣告內容所為,亦不足認定有何被告對原告關於購買美容課程票卷後即均享有體驗價之品質保證,尚難逕認被告廣告有何虛偽不實、足以引起錯誤之表徵之情事。又美容課程體驗價僅得單次使用為市場上常見之推銷手法,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而周知,亦難認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而致原告未能充分了解及檢視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購入上開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2、22、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云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